从“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看商标与地名的关系-以“维也

时间:2019-11-2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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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商标(法律)组 王若邻

  一、事件回顾与问题的提出

  今年5月以来,全国各地掀起一股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的浪潮,海南、广东、陕西、湖南、江苏等地民政部门纷纷采取行动,重点清理整治城市新建居民区、大型建筑物中的“大、洋、怪、重”地名。其中,以海南省民政厅对“维也纳酒店”的处理最为引人注目。

  6月11日,海南省民政厅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级部门的通知下发《关于需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清单的公示》。公示的不规范地名清单中,维也纳酒店集团旗下的15家酒店因被指“崇洋媚外”、使用外国地名而被列入不规范地名清单接受整改。6月18日,维也纳酒店的管理方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公司”)发布声明称:“‘维也纳酒店’系我司经工商注册的品牌(笔者按,应为“商标”而非“品牌”,下同);涉事经营主体所使品牌为我司授权,其经营场所性质在合法使用范围内;并已向海南省民政厅提出异议。”海南省民政厅于6月19日下午召开媒体通气会回应称,“‘维也纳酒店’是商家注册的商标,此次清理整治的内容是地名标识,而非商标……也就是说,商家使用这个商标没有问题,但是不能把地图上的地理位置写成维也纳,这是需要清理整治的内容。”

  此事至此暂时告一段落,各方均等待海南省民政厅下一步的异议处理。笔者无意去探寻海南省民政厅是否有权清理经合法程序注册的商标以及商标法和地名管理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后应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因为那是另一个关乎行政法、立法法乃至宪法的宏大叙事。笔者更加关注的是本次事件折射出来的商标和地名的冲突问题:商标与地名有何区别?何种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商标能否作为地名使用?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如何规避地名带来的商标风险,更好地发挥自身商标的作用?

  二、相爱相杀的商标与地名

  (一)商标与地名的区别与联系

  商标是市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标示自我、供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九条更是明确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见,商标需要具有显著性,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认为,地名不具有财产性,有很强的公共属性,具有可识别性、真实性和唯一性等特点。

  可见,商标与地名的联系在于,二者均具有可识别性,可以与其他事物相区分,并且均可以由文字作为构成要素。二者的区别在于,商标由私人主题所有,而地名是公共资源;商标可以由臆造产生,而地名背后往往包含深厚的历史文化内涵;同一商标只要不致引起混淆可以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存,而同一行政区域内通常只能有一个地名。

  (二)《商标法》中关于地名的规定及法理

  我国商标法中,地名是作为“反面教材”出现的,法律规定了若干禁止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的条款。例如,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之所以对将地名注册为商标持一般原则上的否定态度,根本原因是为了保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保证商标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排除不当利用公共资源,以取得专有使用权的方式,利用公共资源为自己的竞争优势加分的不当做法。如前文所述,地名是社会生活中常用的一种公共资源,本身显著性较低,难以承担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况且,地名是公共资源,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势必意味着商标权人对地名的垄断,实质是私权侵犯了公共利益,这与保护一般公共利益的现代立法理念明显不符。本次事件中,维也纳酒店公司注册的第7412838号“

  

  ”商标(以下简称“涉事商标”),自200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以来,连遭部分驳回注册、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其坎坷的注册之路生动诠释了将低显著性的地名注册为商标将给企业带来的怎样的商标法律风险。

  但是换一个角度思考,商标法之所以长篇累牍地规定禁止将地名注册为商标,恰恰说明,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直接以地名作为构成要素的商标的存在,比如茅台、杏花村、凤凰、红河等。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首先在于地名具有区别功能,或是具有低显著性或是具有独立于地名意义存在的其他含义,使其可以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次,某些商品与其产地密不可分,经营者往往将地名与商品名合并作为地理标志注册。

  因此,商标法针对上述现象规定了地名注册为商标的例外条款,例如第十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第一款但书同样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继续有效。

  (三)商标能否作为地名使用?

  本次事件中,海南省民政厅对维也纳酒店公司声明的回应同样是舆论讨论的热点。海南省民政厅认为,“维也纳酒店”是商家注册的商标,商家使用这个商标没有问题,但是不能把地图上的地理位置写成维也纳。这种说法看似有理,其实脱离了生活实际,禁不起推敲。

  我国法律对商标能否作为地名使用没有统一的规定。《地名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涉事的海南省,其地名管理法规中也没有相应规定。全国仅有《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在第八条规定,“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但是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代表全国,在事件发生地海南省也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考察商标能否用作地名。

  笔者认为,涉事维也纳酒店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经营者需要高效便捷地向消费者描述其经营场所的具体位置,降低消费者的查找成本,以便于消费者准确定位。对于服务业经营场所来说,除了常见的以“门牌号”定位之外,以经营者的商标或商号定位更加高效便捷。比如,本次事件中被整改的“维也纳国际酒店(海口汽车西站店)”就比其门牌号“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169号”更方便消费者记忆和定位。

  另外,从法律角度分析,商标是否可以延伸为地名,要看该商标实际注册的类别和使用的方式。本次事件中的涉事商标注册在第43类“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维也纳酒店公司授权实际使用于被许可人经营的酒店上。维也纳酒店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该商标,运营状况良好,涉事商标在国内酒店行业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包括涉事酒店在内的维也纳国际酒店通常是独栋建筑且档次较高,在所在地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和居民已经能够将涉事商标与特定地理位置对应起来,涉事商标实际上承载了商标和地名两种角色。在这个意义上,涉事商标是可以延伸为地名标识的。

  三、规避地名带来的商标风险的措施

  (一)切勿单纯使用地名注册商标

  在商标注册阶段,需要避免直接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特别是避免将中国国家名称、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外国国家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否则被驳回的可能性极高。

  如果仍旧希望以地名注册商标,则可以采取两条进路。其一,除了地名之外增加其他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英文等,以增强商标的显著性。以涉事商标为例,该商标不仅包含外国地名“维也纳”字样,还包括了“酒店”字样和“

  

  ”图形,从整体上看比单纯的“维也纳”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涉事商标才得以获得注册。

  其二,选择有其他含义的地名注册。在(2007)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其他含义”解释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构成商标的某一词语可能具有多重含义,但相关公众对商标含义的理解应以其首要的、最常见的含义为准。”典型的例子如“凤凰”商标。凤凰是湖南省湘西地区的一座古城,属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因沈从文先生的小说《边城》闻名于世,同时“凤凰”还是我国的神兽和祥瑞的象征,即“凤凰”除了地名之外还有深厚的文化内涵。因此,“凤凰”商标得以获准注册,并且成为自行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强调商标性使用,拒绝不规范使用

  以地名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商标,通常显著性较低,无法禁止他人对该地名的使用,并且还有被他人以缺乏显著性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的风险。因此,权利人在使用以地名为主注册的商标时,需要强调自身系商标性使用而非指示性使用或描述性使用。具体方法可以在商标上加注?标志,或者在商标旁增加联系方式等表明自身商业意图的内容。

  (三)避免用商标冠名地名,防止商标显著性退化

  目前国内存在用商标冠名地名的情形,比如北京的“联想”桥、四川宜宾的“五粮液”机场、山东青岛的“海信”路等等。通常来说,企业用商标冠名地名大多出于广告宣传、扩大影响的目的,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导致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大众日常使用的公共资源,从而造成显著性的退化。一旦商标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或构成公共资源,商标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反而不利于企业行使商标权利、发挥商标作用。因此,建议企业决定使用商标冠名地名的时候慎之又慎,尽量避免使用自身商标特别是基础商标冠名地名,以维持自身商标的显著性和有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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