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由?

时间:2020-02-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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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肺炎”疫情的严峻防控形势下,各地区限制或者停止了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各地的景区关闭、工厂停产、学校停课。

  

  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给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由于疫情造成的生产停滞或合同履行障碍的,大多会产生争议,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事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责任?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1月23日10时起,武汉封城: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

  至1月25日,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涵盖总人口超过13亿。

  一、“新型肺炎”疫情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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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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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规定,“新型肺炎”是在全国范围内爆发且影响至其他国家的疫情,属于突发性异常事件,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新型肺炎”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尽管有许多非典型肺炎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到目前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因此,这种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注:因“新型肺炎”与“SARS”基因组序列几乎完全一致,上述结论主要引自《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二、因“新型肺炎”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是否必然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

  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危羿霖律师认为,因疫情产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并不必然完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当事人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

  ——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案

  来源:最高法公报案例 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

  案例摘要:原告孟元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元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元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

  2. 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开发商在疫情爆发期间与购房人签订《协议书》时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开发商仍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2003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开发商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36号

  案例摘要: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刘卫东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4月25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刘卫东,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刘卫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刘卫东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3. 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是以饲养苗鸡收购种蛋高收益为目的,均未预见禽流感这一不可抗力的情形。因受禽流感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种蛋的市场价格一直下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且在出现禽流感疫情的情形下,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此时如若按原价格收购,则对一方当事人而言显失公平,另一方应作出相应补偿,合同继续履行。

  ——胡友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18)苏06民终593号

  案例摘要: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现禽流感疫情等不可抗力时损失负担,可见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是以饲养苗鸡收购种蛋高收益为目的,均未在合同中预见禽流感这一不可抗力的情形,且自2013年到2016年期间一直因未出现禽流感疫情,双方一直以高于0.9元的高价出售种蛋。再者,从2017年年初开始,因受禽流感疫情的影响,种蛋的市场价格一直下跌,双方以高价收购种蛋进行出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造成合同无法像2017年之前那样履行的原因是因为禽流感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出现,并非陈文山本身的过错,且在出现禽流感疫情的情形下,双方并未解除合同,陈文山对胡友良作出相应补偿,同时继续向胡友良收购种蛋,合同继续履行,此时如若按胡友良主张的每枚0.95元计算种蛋价格,则对陈文山而言显失公平。综上,法院认为因受禽流感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种蛋收购价格大幅下跌,结合陈文山因禽流感的问题已经另外补贴胡友良5000元的损失,胡友良亦认可并在自己账单上记载,因此,法院酌定按照每枚种蛋0.7元计算,故陈文山应给付胡友良种蛋款194793个*0.7元=136355.1元,扣除已给付的67000元,陈文山还应给付胡友良种蛋款69355.1元。

  4. 非洲猪瘟疫情发生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封锁疫区并对养殖公司内的生猪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认定案涉养殖场已进行全部清场。承租人自清场之日起无法继续在案涉养殖场养殖生猪,《猪场租赁合同》续租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且双方在《猪场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若遇到政府政策不可抗力时,养殖公司应退还剩余租金,故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形成。

  ——福建省马氏养殖有限公司与阳定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9)闽03民终2606号

  案例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中,非洲猪瘟疫情发生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封锁疫区并在2018年11月8日对马氏养殖公司内的生猪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认定案涉养殖场已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全部清场。阳定休、熊进珠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3日对案涉养殖场进行清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阳定休、熊进珠自清场之日起无法继续在案涉养殖场养殖生猪,《猪场租赁合同》续租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且双方在《猪场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若遇到政府政策不可抗力时,马氏养殖公司应退还剩余租金,故阳定休、熊进珠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形成,其要求解除与马氏养殖公司签订的两年续租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氏养殖公司辩解非洲猪瘟疫情仅是突发性、短暂性的,非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5.韩国在2015年5月21日确认首个中东呼吸综合症病例后,爆发了大规模疫情,直至同年12月23日,韩国卫生防疫部门才宣布疫情正式结束,上万外国游客因此取消赴韩旅游行程。船主根据上述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专业判断,决定不停靠釜山港,符合合同的约定。

  案号:(2017)粤01民终15001号

  案例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证明韩国在2015年5月21日确认首个中东呼吸综合症病例后,爆发了大规模疫情,直至同年12月23日,韩国卫生防疫部门才宣布疫情正式结束,上万外国游客因此取消赴韩旅游行程。船主根据上述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专业判断,决定不停靠釜山港,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王敏预定上述旅游产品的时间是在2015年3、4月份,此时尚未爆发疫情;疫情爆发后,携程国际又在出行前提前月余将此信息通知王敏。因此,携程国际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之故意,王敏要求三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三、不可抗力应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且应及时通知对方。

  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事由进行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的,除应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外,还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无法援引不可抗力进行免责。

  也即,如果当事人的生产由于疫情受到影响(如为生产口罩、防护服等救济物资占用生产线,因响应防控政策关停门店或无法正常营业、无法供应物资等),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但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协商以调整合同履行或解除,以避免损失。否则,不能以不可抗力完全或部分免除责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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