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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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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时刻。为了阻断病毒传播,有效防控疫情,各地政府均出台相关通告,要求公民如实自觉上报与疫情相关信息,即与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是否有过接触,在疫情严重地区是否有过旅行等涉疫信息,要求公民积极自觉自行隔离,并就自身出现的疑似症状及时上报。应当说,政府部门提出的公民对涉疫信息及时上报的要求,对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预防、控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近期,一些地区出现了个别人故意隐瞒疫区旅行史,或故意隐瞒与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史的信息,不主动自行隔离,在接受排查时,故意谎报信息,误导调查者。当这些人最终被确诊为感染者之后,在社会引起了极大的恐慌,也给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更大的障碍。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已经对这些隐瞒涉疫信息,不仅不主动自行隔离,还密切接触人群的感染者进行了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积极履职,敢于作为,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做法,值得赞赏。但现实中,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不同情形。笔者预判,在后续发展中,类似隐瞒涉疫信息的人员可能将会更多暴露出来,如何对此类人员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值得研判。本文拟以近日陆续披露的典型案例为样本,对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隐瞒涉疫信息的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认定问题予以探讨和分析。

  一、供分析的样本案例

  案例一:青海西宁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媒体报道,青海确诊病例苟某因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某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同时,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

  公安机关认为,苟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对苟某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隔离收治。[1]

  案例二:广西玉林薛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媒体报道,广西玉林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薛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1月31日,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

  公安机关认为,薛某某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仍然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于2月1日对薛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2]

  案例三:江苏徐州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媒体报道,2月2日晚上,徐州警方微信公号对外发布警方通报,披露了对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张某予以立案侦查,并进行医疗机构隔离收治的消息。

  根据徐州警方的通报,1月14日,张某从武汉返回徐州后出现发热症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1月24日,徐州市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并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根据通告要求,1月10日至1月23日,从武汉来徐州、去过武汉以及途经武汉来徐州的所有人员,应当主动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进行登记,并自回徐之日起实施自我居家观察两周。但是,张某未执行卫生防疫机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公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

  案例四:广东广州余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广州市公安局新闻办公室今天通报:2月4日,海珠区公安分局依法对余某(男,33岁,已于1月31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现已被隔离收治)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经初步调查,1月23日,余某的妻子闵某童(31岁)在已经出现咳嗽、发烧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症状的情况下,仍自驾车与父母从疫情发生地返回广州市海珠区的家中。到穗后,余某与家人于1月27日至31日期间,先后前往医院就诊,并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海珠区疾病控制中心在获悉检测结果后,曾致电余某,告知其及家人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结果均呈阳性,并要求其配合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但余某在街道与物业工作人员上门排查时,却刻意隐瞒家人曾出入过疫情发生地,以及一家人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结果均已呈阳性的事实,且不配合工作人员为其儿子测试体温。

  公安机关认为,余某在明知家人出入过疫情发生地、已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本人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并不配合工作人员排查,拒绝透露自己及返穗家人的活动范围及人员接触情况,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继续传播的严重社会危险,其行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4]

  二、涉及三个罪名的区分

  在以上案例中,案例一苟某、案例二薛某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三的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四的余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及区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位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两部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由此可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当属于司法解释中“突发传染病疫情”。

  按照《2003两部司法解释》规定,若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行为人在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疑似患病之后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传播情节严重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二罪的主要区分之处有两点。

  首先,在客观上两罪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前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若造成严重后果,则在量刑时予以加重处罚。而在后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其次,两罪在主观上不同。前者是出于故意,后者则是由过失构成。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希望)和间接故意(放任)两种,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实践中,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比较难以区分。因为二者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有所预见(只是可能存在认识程度的不同),而且二者行为人实际上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一般会采取一定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危害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5]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位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章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主体包括了自然人和单位。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举例,一共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是“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为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本罪现实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的传播或传播严重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是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6]但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宜将“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视为客观超过要素,既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该结果的发生(但要求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需要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7]。笔者赞同前一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四部意见”),在该意见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

  例如,该意见明确,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存在“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在上述意见中,没有再提及《2003年两部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实际上,对于《2003年两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在新的《2020年四部意见》已经予以修正,即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时,实际上构成故意犯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上述可以发现,三个罪名在构成要件方面形成交叉,容易混淆。在疫情防控中出现的隐瞒涉疫信息,导致病原体传播案例中,具体行为人构成何罪,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三、对案例的法律分析

  (一)未确诊的行为人在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对自身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当预见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该语境下,行为人对于自己是病原体的感染者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作为一个经过确诊,且其明知或应知自己患病的感染者,违反政府疾控部门的要求和规定,隐瞒谎报涉疫信息,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足以认定其对于引起传染病的传播在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患病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接触行为让更多人感染传染病,是一种直接故意。若行为人出于某种动机(或许是羞愧,或许是恐惧,或许是无知),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有过疫区旅行史或者感染者的密切接触史,而隐匿涉疫信息,放任可能出现的传播行为以及结果的发生,则是间接故意。不论是何种故意,若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均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责任。

  《2020年四部意见》同时规定,疑似新冠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依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责任。此时,对疑似病人的主观心态认定,依然是故意。

  前面分析的前提是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感染者的情形下做出。但是,若行为人在实施“传播行为”(例如与人群密切接触)之时,其并未确诊,仅是有疫区旅行史,或者有感染者的密切接触史。出于某种动机,行为人违反政府疾控部门的要求,隐瞒相关涉疫信息,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此时究竟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究竟构成何种犯罪,值得研究。

  案例一、二、三中的行为人隐匿了涉疫信息,毫无疑问,是对疫情防控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执行,显然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违反疫情防控措施和要求方面是故意的。

  但是,有一个基本的认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在疾病没有确诊之前,几乎不会有人希望自己是感染者[8]。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前述案例一、二、三中苟某、薛某、张某在未确诊之前,是心存侥幸的,即他们不希望自己患病,也不希望自己成为疾病的传播者。但是,在此种情形下,未确诊的行为人(此处“未确诊”不包括疑似病例,仅指那些有疫区旅行史,或感染者密切接触史的人)对自身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否应当预见呢?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疫情形势和政府大力宣传下,作为有着疫区旅行史,或者感染者密切接触史的人,其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是应当能够预见的。原因在于,由于疫情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各级政府实施了公共卫生安全一级响应机制下的一系列措施,要求有着疫区旅行史、感染者密切接触史的相关人员,及时、如实上报信息,采取自我隔离,以便政府掌握疫情动态,有效防控。这是政府疾控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体现了隐瞒涉疫信息的非法性和危害性。

  在精细化、网格化疫情防控管理态势下,在当前疫情爆发的紧迫形势下,案例一的行为人苟某应当认识到自己从疫区而来,且可能携带病原体。而事实也已经证明,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染性极强,有着疫区旅行史、感染者密切接触史的人大概率会成为确诊感染者。因此,我们是可以认定苟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此种情形下,案例一中的行为人苟某对自己会引起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是有着明知的。

  或许是因为未确诊,苟某心存侥幸。因此,苟某构成何罪,需要对苟某在心存侥幸之后所采取的行动进行分析。据媒体披露信息,苟某“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由此可见,苟某虽然仅有疫区旅行史,当时并未确诊,但其行为表明了,其在预见到自身可能成为感染者,存在传播现实性的情形下,并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有效措施,而是违反疫情防控要求,与他人密切接触。因此,对苟某的主观认定为放任的间接故意。

  案例二与案例一类似。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薛某某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薛某某隐瞒了涉疫信息,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擅自与他人接触,在主观上,可以认定心存侥幸的间接故意。

  在《2020年四部意见》出现之前,现实中出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的案件中,大多是按照以上逻辑定罪的。笔者也赞成这种逻辑。

  但在《2020年四部意见》出来之后,必须注意到,在疫情情况下,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提要求是确诊的感染者,或者疑似感染者。在如此情形下,仅仅有隐瞒疫区旅行史、感染者密切接触史,若在违反之时,并不是感染者,或者疑似感染者,实际上是违反了疫情防控机构的防控要求的行为,虽然在事后这些人可能会随之证实是确诊的感染者,甚至有的导致了他人的现实传播,但是,显然不符合《2020年四部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而更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二)过失心态下隐瞒涉疫信息的构罪认定

  在现实中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除了未如实上报信息,隐瞒、欺骗调查人员之外,可能还采取了戴口罩、自我隔离的措施,甚至最终由于其采取的这些隔离措施并未发生现实的传播。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隐瞒涉疫信息,但是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则需要根据其采取具体措施的方法、力度、时限、效果等,判断其采取的客观措施是否能够真实映射其主观上对后果的心态。若其采取的措施并未发生现实传播,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其采取的措施虽未有效隔离,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足以认定其实施的客观措施反映了其不希望结果发生,可以认定其主观是过失。在此种情形下,需要辨析是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例如在案例三中,公安机关对张某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根据媒体报道,张某未执行卫生防疫机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

  从案例三对张某行为的描述来看,似乎与案例一中苟某的行为别无二致:都是隐瞒疫区的旅行史,隐瞒发热情形,违反疾控部门的要求,并与他人接触。但是最终对两人的认定并不相同。从对张某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来看,张某的行为必然是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即发生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否则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恰当的。

  由于信息披露有限,笔者对张某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除了隐瞒涉疫信息外是否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妄作揣测。但笔者认为,若张某虽然有隐瞒涉疫信息的行为,但其采取了其他措施避免后果发生,且其采取的客观措施足以反映了其主观上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即使最终发生了严重后果,但是依然对其主观不能认定为故意,而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张某的行为,更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在案例四中,公安机关对余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根据媒体披露,余某在明知家人出入过疫情发生地、已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本人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不配合工作人员排查,拒绝透露自己及返穗家人的活动范围及人员接触情况,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继续传播的严重社会危险。

  对于案例四,笔者认为余某在已经确诊的情形下,依然实施了相关违反疫情防控要求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已经是故意,即其对自己引起疫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应当有着清晰认识的,且其实施了传播的行为。因此,对余某更适宜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且,结合对余某的行为分析,笔者认为余某在主观方面可能存在希望的故意。

  四、对当前疫情防控下隐瞒涉疫信息的刑事责任认定

  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的关键时刻,为了自身和他人的健康,为了公共安全,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国家在疫情防控方面的要求和规定。行为人隐瞒涉疫信息,违反了疫情防控部门的措施规定,显然对于实施违反传染病法规定的行为,其主观心态在以上三种罪名中都是故意,但是对于结果的发生却各自不同。对是否符合以上三种犯罪哪种,需要结合各自主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在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法两罪时,除了对其具体行为进行分析,还应当把行为人是否遵守疫情防控过程中的规定和要求,如实、及时上报涉疫信息,以及后续是否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作为评价行为人在突发传染病灾害情形下是否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举措的重要标准,以期判断其主观方面的心态。《2020四部意见》的出台比较及时地解决了司法实践认定的问题。

  在前期病例中,已经发生患者在就诊时面对医生问诊进行的流行病史调查时,隐瞒信息,导致医生在医治过程中在信息不全的情形下疏于防范,进而发生医护人员聚集性感染发病的案例。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未确诊,但其在就诊时出现了发热、咳嗽等疑似症状,为疑似患者,其在有疫区旅行史,感染者密切接触史情形下,隐匿涉疫信息,应当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需要特别说明的,以上论述是建立在行为人最终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这一前提下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最终未被确诊为感染者,则当然不会因为其隐瞒涉疫信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语

  可以预见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依然存在更多的隐瞒涉疫信息的人员。这些人的行为对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社会上也极易引起较大恐慌。我们也注意到了公安机关也加大了相应的打击力度。在此,笔者呼吁,所有人都应当认识到疫情防控的艰巨性,必须坚决支持疫情防控的战略部署,不能有任何侥幸心理,不能抱有任何不良动机,任何刻意隐瞒疫区旅行史、感染者密切接触史的行为都是害人害己,不要等到既患有疾病,又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后悔莫及!

  注释:

  [1]青海确诊病例苟某被警方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http://news.china.com.cn/2020-02/02/content_75664647.htm,2020-02-02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薛某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http://yl.gxnews.com.cn/staticpages/20200203/newgx5e379353-19228188.shtml,2020-02-03

  [3]  徐州确诊患者隐瞒到过疫区到处乱逛 被刑事立案,

  https://news.china.com/socialgd/10000169/20200203/37759819.html,2020-02-03

  [4]广州海珠一确诊患者隐瞒病情被警方依法立案侦查

  http://www.gd.xinhuanet.com/newscenter/2020-02/05/c_1125535725.htm,2020-02-05

  [5]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9版,第100页

  [6]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9版,第1609页

  [7]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47页

  [8]如果行为人希望自己是感染者,并且主动传播,毫无疑问是希望的主观故意,但若其最终经过确诊不是感染者,则属于客观不能犯。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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